发布者:江兴兵|时间:2019年06月05日|2983人看过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??上诉人(原审被告)王某,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付某。
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(2017)鄂282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,向恩施州中级法院提出上诉。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王景堂上诉请求: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,改判驳回付的诉讼请求;诉讼费由付光清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一、王最后一次向付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,付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3月21日,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,付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;二、付在一审时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,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短信记录中的手机号码是属于王的,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;三、王已经付清货款,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,欠条没有对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,一审法院支持付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。
付辩称,2014年12月王要求付光清提供一批大鲵(俗称“娃娃鱼”),因王尚欠2013年的大鲵货款130000元未付,付要求王付款后再提供。王于2014年12月13日向付光清转账汇入2014年该次交易的定金45000元,2014年12月14日,付将价值85000元的大鲵送往王处,王收货后向付转账支付该次交易的剩余货款40000元。王尚欠付货款130000元。付亦不服一审判决,因有事耽误而未提起上诉。
恩施中院经综合审理认定,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